申请申报国籍变更

请留意,如果选择申报国籍变更,申请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可能会受影响。

申请人可继续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情况

如果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当国籍变更申报获批准后,他/她将继续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a)申请人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拥有香港居留权,及

他/她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在香港定居;或

他/她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内返港定居;或

他/她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后返港定居,而且没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b)申请人符合以下适用于非中国公民的资格

他/她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不少于7年,并以香港为他/她的永久居住地(申请人必须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以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或

他/她是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而未满21岁的人士;前提条件是在申请人出生时或年满21岁前的任何时间,他/她的父亲或母亲享有香港居留权(当申请人年满21岁时,他/她必须和其他外籍公民一样重新申请符合居留权的资格);或

在紧接香港特区成立以前,他/她只拥有香港的居留权。

申请人将失去香港特区居留权的情况

如果申请人没有中国国籍,在以下情况下他/她将会失去香港特区居留权:

由他/她停止以香港为通常居住地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的期间不在香港;或

如果他/她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权及不再通常居住于香港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的期间不在香港。

如果申请人失去香港居留权,他/她会自动获得入境权,并凭藉入境权仍可自由进入香港特区而不受任何逗留香港条件的限制,可在港居住、就读和工作。此外,日后如果申请人能符合以上(b)(1)段适用于非中国籍人士的资格,他/她可重新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有关用词的詮释

以下用词定义,有助申请人了解居留权如何引伸至外籍公民。

定居在香港

以下是「定居在香港」的定义:

申请人通常居住在香港;及

申请人在香港定居期间并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通常居住

如果申请人是合法地,自愿地和以定居为目的在香港居住,例如就读、商务、工作或居留等,不论期间长短,他/她便是通常居住在香港。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将不被视为通常居住在香港:

在任何时间内,他/她:

于非法入境后不论是否得到入境事务处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或

在违反任何逗留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或

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或被羁留在香港以等候甄别难民身份或遣离香港;或

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以《领事关系条例》所指的领馆人员身份留在香港;或

以香港驻军成员身份留在香港;或

以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持有人身份留在香港;或

在任何期间内,依据法院判处或命令被监禁或羁留。

父母和子女

母亲与子女的关系,是指于一名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然而,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则只限于一名男子与其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任何非婚生、但因父母亲其后结婚而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均会被视为婚生子女。而在领养情况下,父/母亲与领养子女的关系,只会在父/母亲是按《领养条例》(第290章)在香港领养该名子/女的情况下,才会存在。

关于中国国籍的常见问题